索引号 | 001008003015026/2025-00089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0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环发〔2025〕29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ZJCC64-2025-0002 |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温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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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工作开展,促进我市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温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温州市水利局 温州市农业农村局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5年6月5日 温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 工作指南(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工作目标 为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效能,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规范化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等法律法规及《温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温委办发〔2019〕35号)等文件,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受损生态环境原地修复不具备经济、技术和操作可行性,确定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形。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可合理采取替代修复的方式,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替代修复工作可参照适用本指南。 第三条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一)异位同质:在受损区域外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 (二)同位异质:在受损区域原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 (三)异位异质:在受损区域外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 第四条 工作原则 (一)生态优先。优先支持能够显著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恢复生态系统功能的替代修复项目,让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有切实获得感,确保修复效果具有长期性和可持续性,避免短期行为。 (二)试点先行。针对小微生态环境损害情形先行试点开展替代修复,通过试点经验完善工作运行机制,逐步扩大替代修复领域。 (三)科学规范。项目筛选和资金分配基于科学评估,依托专家评审和技术论证。 (四)公开透明。项目库建设和资金使用全过程公开,同步建立公众反馈渠道,鼓励公众、社会组织参与项目监督和评估,提升项目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五条 组织机构与职责 由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制定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工作机制;生态环境部门、资规部门、水利部门、农业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温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职责分工分领域组织替代修复项目推荐,牵头相关案件的替代修复磋商、替代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如涉及多部门的可联合开展相关工作;法院、检察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替代修复的执行等提供法律支持和指导。 二、项目申报与入库 第六条 项目申报 通过公开征集、部门推荐等方式,有替代修复项目需求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登记在册的生态环境类社会公益组织可自愿申报,填报申报表(附表1)提交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 申报的替代修复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具有鲜明的生态环境公益性质; (三)县级及以上财政资金预算外项目; (四)具有明确的建设内容,绩效可量化; (五)项目所在地位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 第八条 替代修复项目入库类型 按照试点先行的原则,试行期间以预算金额在10万以内的小微修复项目为主,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水体修复类。以水环境污染治理、水生生物恢复和水生态系统重建等为目的小微水体修复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河道内源污染整治工程、河道生态缓冲带建设工程、水体富营养化防控工程、人工湿地建设或修复工程,水体景观修复类工程、水体水质维养工程等。 (二)土壤修复类。以实现建设用地、农用地安全利用的受污染小微地块土壤修复类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土壤物理修复工程、土壤化学修复工程、土壤生物修复工程等。 (三)生态修复类。以保护和恢复区域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保护生物多样性为目的的小微生态修复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植被恢复工程、增殖放流工程、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迁徙地保护修复工程等。 (四)海洋保护类。以提升海洋环境质量为目的小微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垃圾清理、“蓝色循环”项目建设、美丽海湾建设工程、入海污染整治工程、投放人工鱼礁、种植红树林等。 (五)水土保持类。以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提升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的小微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共富小流域、水土保持林等。 (六)碳普惠类。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目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类的小微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村庄(社区)公共建筑楼顶光伏安装工程、林业碳汇建设工程、社区或村庄低碳化改造工程、口袋公园绿化养护工程(特指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或农村社区口袋公园)、碳汇认购等。 (七)公众参与类。以生态环境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为目的,增强公众生态环境意识,推动生态环境共护的公众参与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生态保护活动相关的劳务代偿、生物多样性体验地建设、生态研学公益课程等。 (八)其他符合条件的项目。 第九条 建立替代修复项目库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技术团队对各项目的合法性、生态环境效益、生态环境影响、技术可行性、资金需求等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项目纳入项目库,入库项目落实分类管理和动态更新。 已列入县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的项目可直接入库。 三、项目实施 第十条 提出建议 针对适用替代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案件办理部门(或机构)负责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解释实施替代修复项目的相关政策,提出实施替代修复的赔偿方式建议。 第十一条 项目匹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自愿采用替代修复赔偿方式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阶段,遵循“异位同质—同位异质—异位异质”的顺位原则,综合考虑生态损害赔偿金额匹配度、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人替代修复意愿等因素,在温州市替代修复项目库中选取适配项目,在磋商协议中明确替代修复项目、工程内容、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等具体内容,同时赔偿义务人及项目申报单位签订替代修复协议。 如单个赔偿案件金额无法匹配单个替代修复项目时,可实施多个赔偿案件匹配单个替代修复项目或单个赔偿案件匹配多个替代修复项目。 第十二条 修复项目实施方式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实施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单位进行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替代修复项目申报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实时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二)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项目申报单位实施修复。对不宜由赔偿义务人实施的替代修复项目,或经协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同意由项目申报单位实施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金拨付至替代修复项目申报单位指定账户。项目申报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单位进行替代修复,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赔偿义务人同替代修复项目申报单位协商确定实施方式后,双方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协议。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 修复项目实施方自评完成项目修复后,填报验收申请表(附件2),向赔偿案件牵头办理的部门(或机构)提出验收申请。赔偿案件牵头办理的部门(或机构)可通过组织专家、委托第三方机构或召集相关部门等方式进行验收,可通知赔偿义务人、项目申报单位代表到场。同一替代修复项目匹配多个赔偿案件的,报生态环境部门协调组织。 验收内容包括项目修复效果评估、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修复效果未达到目标的,修复项目实施方根据评估意见进行整改。 修复效果评估产生的第三方服务费、专家费、检测费等事务性费用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同一替代修复项目匹配多个赔偿案件的,根据损害赔偿金比例分摊。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不组织验收,但仍需提供能证明修复效果的相关凭证: (一)相关监测报告、验收报告、调查报告等已形成的报告,包括了修复情况的内容,且可以满足修复效果评估需要的; (二)以劳务代偿、碳汇购买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 (三)项目修复效果明了、资金使用情况简单的。 四、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后,赔偿案件牵头办理部门(或机构)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权限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对项目情况及时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替代项目实施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相关申报单位三年内暂停申报,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替代修复项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公允价格的或相关费用使用不合规的; (二)在替代修复项目实施中发生次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替代修复资金未用于修复项目,项目绩效存在弄虚作假的; (四)无故未按照替代修复协议履行的; (五)其他不符合替代修复工作原则的行为。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出现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等违约情形,由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指南由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修复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监理、监测、修复效果评估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指南自2025年7月5日起施行。 附件:1.温州市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项目入库申报表 2.温州市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项目验收申请表 附件1 温州市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项目 入库申报表
备注:申报表交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附件2 温州市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项目 验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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