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罚〔2023〕9号)
时间:2024-07-03 09:24:15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罚〔2023〕9号



永嘉县新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N,法定代表人:刘金克,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园区(永嘉县巨霸鞋业有限公司内)。

你(单位) 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8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生产车间内电泳和金属表面处理流水线工艺均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未运行,电泳及金属表面处理废水排入集水池后未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通过水泵和软管直接抽入标准排放口内,顺着厂区内污水管网排向厂区外市政管网;现场委托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5个点位进行采样,共计采样20瓶。采样点位分别为:厂区内污水管网窨井1号、厂区内污水管网窨井2号、原液集水池、厂区门口排入市政管网窨井和标准排放口。   

根据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永嘉县新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废水检测检验检测报告(编号:XH(HJ)-2308352) :标准排放口pH值为12.1, 总氮浓度为279mg/L,氨氮浓度为61.3mg/L, 总磷浓度为14.6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95×103mg/L,总锌浓度为2.49mg/L;其氨氮、总磷浓度分别超过《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规定的35mg/L和8mg/L的标准限值,总氮浓度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中的B级70mg/L的标准限值;pH值超过《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260-2020)中表1其他地区间接排放6~9的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500mg/L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

2、2023年8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10张,视频资料1份,证明你(单位)电泳和金属表面处理流水线工艺均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未运行,电泳及金属表面处理废水排入集水池后未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通过水泵和软管直接抽入标准排放口内,顺着厂区内污水管网排向厂区外市政管网;现场委托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5个点位进行采样,共计采样20瓶。

3、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永嘉县新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废水检测报告(编号:XH(HJ)-2308352)一份,证明你(单位)标准排放口pH值、总氮、氨氮、总磷和化学需氧量浓度均超过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及未处理废水顺着厂区内污水管网排向厂区外市政管网的事实。

4、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1份,证明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质。

5、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检验检测(监测)结果告知书(温环检告〔2023〕2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告知你(单位)检验检测(监测)结果及救济权利。

6、2023年9月1日对叶瓯阳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8月11日检查当天你(单位)生产车间正在生产,用水泵和软管直接将原液集水池中污水抽出,排入标准排放口内,顺着厂区内污水管网排向厂区外市政管网的事实;你(单位)对检验检测(监测)结果无异议的事实和告知你(单位)我局拟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及拒不改正的法律后果。

7、《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等情况;

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责改〔2023〕8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于2023年9月1日送达你(单位),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9、2023年9月5日刘金克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你(单位)污染物治理正常运行时的情况及执行的排放标准、你(单位)专人负责废水处理的情况,刘金克2023年8月11日现场检查时不在现场及事后知晓的事实;对8月11日现场采样和对检验检测(监测)结果无异议;你(单位)近一年未因环境问题被信访投诉,所排废水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10、2023年9月5日王一波调查询问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专门负责你(单位)废水治理设施的日常运维管理,2023年8月11日其未向上级报告,自主决定用移动水泵和软管直接将原液集中池废水抽入标准排放口排放的事实。

11、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永罚〔2023〕49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2022年7月27日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12、2023年9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我局已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核查,查实你(单位)已停止电泳固化生产线已停工,原废水处理设施已停用。新废水处理设施已经建成正在调试,目前产生的生产废水暂存新废水集中池。

13、排污许可证复议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许可证相关规定要求。

14、授权委托书、叶瓯阳身份证复议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及受委托的权限。

1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6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7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罚告〔2023〕13号) 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逾期,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我局已于2023年9月1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责改〔2023〕8号),并于当日送达你(单位),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裁量起点、违法行为表现形式、排放污染物种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 ¥220000.00)。

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 (单位)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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