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温环责改〔2024〕4号
时间:2024-11-06 14:43:45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作者:吴蒙 字号:[ ]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温环责改〔2024〕4号

 

当事人名称:浙江倍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晓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CJ176            

地址: 温州市龙港市黄河产业园12栋5楼501室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1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检查,你公司现场正在生产,检查时彩印机2台、淋膜复合机1台、分切机2台等生产设备正在生产,其中2台彩印机现场均使用油性油墨,彩印机车间已密闭,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正在产生。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西侧彩印机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集气管道对应的风机检修口盖子未完全密闭,部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从风机检修口缝隙处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

2、2024年9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9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生产,现场生产设备正在生产,有废气产生,彩印机车间已密闭,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西侧彩印机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集气管道对应的风机检修口盖子未完全密闭,部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从风机检修口缝隙处直接排放至外环境。证明原辅材料油性油墨;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四周环境、废气治理设施位置等情况;

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西侧彩印机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集气管道对应的风机检修口盖子未完全密闭,部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从风机检修口缝隙处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责令你公司停产整治。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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