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罚〔2025〕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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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温州巨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赖秀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330303084250911B 地址/住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路909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 2024 年 10 月 9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温州巨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现场正在营业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平台数据和监控录像发现你公司在2024年8月31日使用双怠速法检测车牌号为浙C66Q97的汽油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C3F511的汽油小型轿车时,引车员未上车,未踩油门及其他操作,过程曲线显示检测过程中转速为恒值(转速持续为0),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A.3.3和A.3.4测量程序的要求,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报告;你公司在进行机动车尾气检测时,存在操作不规范,检测数据不真实,出具了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你公司提供并由执法人员核实,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你公司提供并由执法人员核实,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附表复印件各1份,检测线配置情况表复印件1份,校准证书复印件6份,浙江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自我声明确认书和授权签字人变更自我声明的复印件各2份,由你公司提供并由执法人员核实,证明你公司的检验检测资格和检测能力; 4.2024年10月9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并由你公司总经理孔令丰签字确认,证明你公司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况及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5.2024年10月9日现场照片和平台数据截图照片证据10张,2024年8月31日历史视频证据4份,由我局执法人员拍摄、调取及制作,并由你公司总经理孔令丰签字确认,证明你公司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况; 6.2024年10月2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由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制作,并由你公司总经理孔令丰签字确认,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况; 7.《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检验检测委托书》复印件2份,《温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在用汽油车)复印件2份,由你公司提供并由执法人员核实,证明你公司出具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情况; 8.《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巨发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由你公司提供并由执法人员核实,证明你公司对2辆检验车辆收取的检测费用;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由你公司提供并由执法人员核实,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情况; 10.《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由你公司总经理孔令丰确认,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由执法人员提供并核实,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的权 利和期限。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文件精神,综合裁量起点和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和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等裁量因素进行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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