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罚〔2024〕2号)
时间:2024-07-03 14:48:12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罚〔2024〕2号



浙江环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Y,法定代表人:朱良松,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1404室。

你(单位) 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2019年12月已编制现状环评并经备案(温开环改备〔2019〕5号),并于2021年8月20日列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同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过渡类现状环评延期第一期名单的通知》文件中的名单,现状环评延期。经核对,你(单位)2台再生料破碎机属于新增设备,未经环评审批于2022年6月建成。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和朱良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良松法定代表人身份、浙江环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2. 2023年11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勘查平面图各1份,现场照片证据5张,朱道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从事沥青混凝土拌合生产,已编制现状环评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温开环改备〔2019〕5号),但该现状环评不包括2台再生料破碎机。现场检查时再生料破碎机未在生产,现场负责人朱道伍全程陪同检查。

3.2023年11月23日对该公司负责人林志华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林志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新增2台再生料破碎机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于2022年6月份建成,但未投入生产;该公司二年内有过一次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该公司一年内未发生被投诉的情况;该公司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4.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关于《浙江环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年产9万吨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备案受理书复印件1份、会议纪要1份、《关于同意温州经济开发区过渡类现状环评延期第一期名单的通知》复印件1份、竣工环境保护现场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备案)的情况,现状环评及备案文件均不包括2台再生料破碎机。

5.《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队拟环境违法处理涉及浙江环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拥有的设备投资价值评估项目》报告1份,证明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台再生料破碎机设备开展投资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44240.00元人民币。

6.2023年12月2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复查时该单位生产设备周围已用铁丝网封闭,现场已停止生产。

7.2023年12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林志华对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编制的《浙江环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拥有的设备投资价值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总投资额44240.00元)无异议,新增的2台再生料破碎机尚未取得环评审批(备案)手续。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该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9.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温环龙罚〔2023〕28号),证明该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6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按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于2024年1月24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罚告〔2024〕4号) ,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仅针对温环罚告〔20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已建设完成,我局不再责令停止建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裁量起点、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建设项目地点、项目建设进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玖佰柒拾叁元整(¥973.00)。

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浙江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详见附件)的缴款方式将罚款缴纳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 (单位)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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