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检测监测服务录像记录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3-01-13 14:57:19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


为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提升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质量,根据《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我局起草了《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检测监测服务录像记录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1月29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需加盖公章)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88368308;邮箱:365802199@qq.com。 

附件:1、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检测监测服务录像记录办法(征求意见稿)

2、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月13日

附件1 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检测监测服务录像记录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简称“监测机构”)检测监测服务,有效防范和治理不规范监测行为,切实维护委托方合法权益,保障监测服务质量,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监测服务录像记录(简称“录像记录”),是指监测机构在开展采样设备领用(归还)环节、现场样品采集(监测)环节、样品保存及运输环节、样品交接环节、实验室检测分析环节等过程使用固定或者移动录像设备进行同步录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监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检测监测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监测机构在现场采样(监测)设备房间,应安装固定录像设备,记录采样人员领用(归还)现场采样(监测)设备、设备状态核查以及出入库信息填写等过程。

第五条  监测机构现场采样(监测)人员需配备录像设备按照办法要求记录现场采样(监测)过程。

采样开始前,采样人员需录像记录标志性建筑(如企业大门、排放口、道路桥梁等),无标志性建筑的则需记录采样点位经纬度。采样过程较短的项目如水质采样、气袋采样等单次采样时间短于15分钟的需全过程录像;采样时间较长的项目如环境空气颗粒物采样等,可在开始及结束的节点进行录像记录。采样时需清晰记录采样人员、采样设备编号及状态、样品性状、样品封口和识别标识码张贴过程等关键内容。

现场监测过程需录像记录监测人员、监测点位、仪器设备的校准及运行状态、监测结果、监测原始记录等重点内容和信息。时间较短的监测项目要全过程录像,如水质pH值、烟气一氧化碳、噪声等,监测时间超过15分钟的项目,除上述重点内容和信息需录像记录外,可在开始及结束的节点进行录像记录。

第六条  采样人员根据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样品保存及运输环节采取加保存剂、冷藏、避光、防震等保护措施时,需开启录像设备,清晰记录保存剂添加过程、冷藏、避光和防震措施,保证样品性状稳定,避免玷污、损坏或丢失。

第七条  监测机构应当在样品交接场所使用录像设备,清晰录像记录样品交接人员、样品性状、样品编号等内容,交接人员接收样品时应对样品的时效性、保存条件以及封口和识别标识码完整性进行检查和记录。自送样品自样品交接登记开始按照本办法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八条  监测机构应当在样品检测分析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使用录像设备进行录像,清晰记录样品分析中的人员、设备等重要信息。关键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分析样品的领取、样品封口和识别标识码拆封、大型仪器(如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仪等)的上样、分析结果的获取过程(如悬浮物、颗粒物等项目的称量称量过程,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等项目滴定过程,氨氮、总磷等项目分光比色等过程)。

第九条  监测机构应定期检查录像设备,如发现设备故障应当及时更换使用备用设备,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监测服务录像资料的管理与使用制度,由专人负责录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确保现场采样(监测)、检测分析过程录像资料清晰、完整可追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监测机构应保障录像质量,确保影音资料清晰、连贯且完整,录像可明确辨认工作人员的面部特征以及场所位置特征。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应对存储的录像资料进行严格管理,不可人为更改、涂抹或删除,并确保能够实现快速精准的检索调阅。

第十三条  监测机构应及时对录像资料进行归档,录像资料制作完成后,应当在72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电脑或专用存储器,并详细备注文字信息,并由专人进行保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录像资料保存时限不少于十年。监测机构需建立录像资料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电脑或专用存储器存储容量,确保有足够的存储空间。

第十四条 监测机构应当充分运用录像资料,开展经常性自查,对现场采样(监测)、保存运输、检测分析等过程存在的不符合、不规范问题,及时进行纠正,采取措施规范工作人员行为,核查情况与人员工作绩效挂钩。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应当制订应急制度,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在录像管理设备或资料发生故障等情况下迅速反应,做好应急恢复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监测机构检测监测服务录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监测机构监测服务录像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或督察,发现问题的,应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并将相关情况纳入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  监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相关要求,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录像资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温州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简称“监测机构”)服务,有效防范不规范采样行为,保障监测数据质量,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系统(简称“识别标识系统”),是指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向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在采样过程中对样品进行信息数字化收集、唯一性标识、系统化识别的专用识别标识服务系统。

第三条  监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现场采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监测机构采样人员在现场开展检测监测服务时,除现场监测项目以外,采集并带回实验室进行检验分析的样品需使用识别标识系统进行记录和管理。自送样品自样品交接登记开始按照本办法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现场教学、网络课程等多种方式开展识别标识系统的操作培训,监测机构应当将识别标识系统操作培训纳入年度培训计划,通过上岗培训、定期培训等多种方式组织现场采样人员进行学习和考核,确保采样人员100%培训到位。

第六条  现场采样人员可根据采样方案和实际情况,提前在识别标识系统中录入如企业信息、监测项目等基本采样信息,提高工作效率。其他重点信息如采样时间、采样人员、样品性状、固定剂信息等应当在现场进行录入,不得提前录入。

第七条  现场采样人员按照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样品进行采集和处理后,需选用合适的材料对样品容器进行封口。

第八条  现场采样人员按照识别标识系统要求填写采样信息并打印识别标识码,应将识别标识码张贴在样品容器封口上面,确保识别标识码张贴牢固不易脱落,样品信息字迹清晰,不得对识别标识码进行涂改或损毁。因故导致识别标识码不清晰或损坏,需要重新打印并张贴的,现场采样人员要全程录像记录。

第九条  监测机构样品交接人员在接收样品时,需核查样品容器封口和识别标识码的完整性,对封口和识别标识码异常的样品需记录存档,封口和识别标识码破损严重或无封口和识别标识码的样品不得接收。

第十条 监测机构检验分析人员在实验前要再次对样品封口和识别标识码进行核查,确保封口和识别标识码完整、未被破坏,并同步记录样品开封过程。

第十一条  监测机构应根据采样人员数量,配备充足且方便快捷的识别标识码打印设备,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维护,配备备用打码设备,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应对采样人员定期核查,对采样过程存在的识别标识使用不规范问题,及时进行纠正,采取措施规范工作人员行为,核查情况与人员工作绩效挂钩。

第十三条  监测机构应当制订应急措施,落实应急保障,在识别标识系统发生故障等情况下迅速反应,做好应急恢复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监测机构识别标识系统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或督察,发现问题的,应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并将相关情况纳入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相关要求,未按照规定在采集环节使用专用识别标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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