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罚〔2020〕3号 )
时间:2021-01-04 10:16:36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

台州沃龙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DUNRHXL

法定代表人:崔普梨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黄施洋村

台州沃龙运输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发现有人将火灾废弃物倾倒在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山边(原建设雁楠公路砂石场)。经调查,平阳三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姜永曼将平阳县佳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火灾废弃物委托给你公司代为处置,处置费用为13000元。2020年10月11日,你公司员工将车辆开到永嘉县鹤盛镇,将火灾废弃物倾倒在鹤盛镇谷庄村山边(原建设雁楠公路砂石场)空地上。2020年10月14日,在得知倾倒火灾废弃物被环保检查发现后,你公司联系铲车清理现场(清理费用3200元),装车后将火灾废弃物运回至平阳县佳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台州沃龙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崔普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2、2020年10月14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6张;证明你公司将火灾废弃物倾倒在鹤盛镇谷庄村山边(原建设雁楠公路砂石场)空地上的事实;

3、2020年10月22日对崔普梨、崔北中、陈健和陈鹏鹏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20年10月11日晚11时许,崔北中指使运输火灾废弃物的司机陈健和陈鹏鹏将车辆开到永嘉县鹤盛镇,将火灾废弃物倾倒在鹤盛镇谷庄村山边(原建设雁楠公路砂石场)空地上的事实;

4、2020年12月3日对崔普梨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与平阳三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姜永曼达成处置协议,并收取了13000元的处置费用(违法所得)。2020年10月14日,在得知倾倒火灾废弃物被环保检查发现后,你公司联系铲车清理现场,装车后将火灾废弃物拉回平阳,并支付了3200元处置费用。

5、2020年10月11日的微信转账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违法所得13000元的事实;

6、2020年10月14日的微信转账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处置清理现场花费3200元的事实;

7、2020年10月15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1张,证明鹤盛镇谷庄村山边(原建设雁楠公路砂石场)的固体废物已全部清空是事实;

8、2020年10月16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20张,证明运输车辆(车牌:皖C80185)已将火灾废弃物运回至平阳县佳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9、崔北中、陈健、陈鹏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涉案人员身份。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台州沃龙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的情况。

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2020年12月23日,我局作出《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罚告〔2020〕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罚告〔2020〕5号)于2020年12月23日邮寄送达于你公司,你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收。逾期,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罚告〔2020〕5号)、《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和国内特快专递(EMS)寄件单为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与决定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我局已于2020年12月3日向你公司送达温环责改〔2020〕11号《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并告知你公司如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鉴于你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经我局集体审议,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万叁仟元(13000元)。

四、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和方式

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罚款凭缴款单号:33030100120320219,到下列银行温州网点缴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温州银行、鹿城农商银行、龙湾农商银行、瓯海农商银行、平安银行;或根据浙江政务服务网手机缴款短信提示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