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交易要遵循什么原则?
时间:2010-09-14 10:10:0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

  

    环境是全社会共同拥有的公共资源,生产者在追逐利润、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排放的污染物会对环境造成影响和损害。因此,环境是他们得到经济收益必不可少的生产因素。既然环境是生产因素,就应当也是利益的分配因素。但是,现在的分配方式中,环境并未参与获益分配,这是很不合理的。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就要有偿取得利用环境销纳污染物的权利,对公共利益做出补偿,体现公平原则。所以排污权实质上是一种环境利用权。  

  由于排污权交易背后体现着公共利益,具有和一般商品交易不同的特殊性,所以排污权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环境许可、促进减排原则。排污权交易的结果是排放污染物的转移,因为排污要对环境产生影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排污权就不能像其他商品那样任意流动,而要服从环境许可,促进减排。对已经没有环境容量的地方,原则上既不能出售初始排污权,也不能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而增加排污总量。当前排污权拥有者可出让的排污权,是达到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以后再削减产生的量,通过排污权交易,可以使减排者得到一定收益,从而激励减少排污。不是通过实行减排措施而形成的排污量,不能进入交易。

  统筹安排、市场运作原则。统筹安排就是综合考虑环境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环境容量许可的前提下,为经济发展提供一定的排污空间。承载排污量的排污权流入地要按环境功能达标前提下的环境容量来评价和衡量,是否允许排污权进入、进入多少。对一个地方,环保部门首先要有环境容量的总盘子,然后再把具体的出售行为和交易行为纳入这个总盘子中去衡量,做出统筹安排,落实到具体项目上。排污权交易是统筹安排排污量前提下的市场行为,在政府或环保部门对排污量及流向的统筹安排下,由交易双方自主交易。如果不统筹安排,就会对环境造成损害;如果不是自主交易,交易主体、交易价格等一切由政府做主,那就失去了市场交易的起码原则。

  环保部门在排污权交易中,只能是宏观把握,不能“拉郎配”,也不能无理限制。对卖方,要审查其排污权的合法性和可销售排污量的合法性;对买方,要审查其使用总量的合法、合理性和当地环境容量的许可性。但在此以外的交易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交易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平等,自主自愿,卖方出让排污权得到资金回报,买方付出资金得到排污权,政府部门不要过多干涉。

  交易主体资格限定原则。排污权的取得是为了支持生产,发展经济。无论是初始排污权的取得者还是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者,都是为了满足生产必需的排污。因而交易双方的资格应当限定在特定的对象上。对卖方来讲,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排污权的直接持有者,其出让的排污量是经环保部门审核可以出售的量,是合法取得的量,不能无中生有,也不能与自留量重叠。对买方来讲,是自身生产需要的排污者,其买入量要按先进的生产工艺水平和污染防治水平达到的最低排放量来确定许可排放量,即排污权量。近年来,由于金融炒作而形成金融危机的惨痛教训和马列主义对金融投机谋利行为的谴责批判态度,都告诉我们不能允许无实际排污需要的人购入排污量,囤积居奇,投机炒作,从中谋利。对于炒作投机谋利者,不应给予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资格。因为对排污权炒作谋利,必然使国家和地方的排污总量控制安排被打乱,使一些地方的环境质量恶化。买卖双方的部分利益被炒作谋利者巧取豪夺,最终受损失的还是广大群众的环境权益。

  以权含量,权量一体随行就市原则。无论是向政府付费取得的排污权,还是通过市场交易取得的排污权,购买者得到的是利用环境销纳一定量污染物的权利。这种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许可、资格,同时又包含了量的内容。排污权的取得应当是付费买权,权中含量,一次买断,每年重复使用。取得了排污权,并不是消除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本义务。初始排污权的出售价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排污总量调控的要求,由政府定价;而交易双方的市场价,则应由双方随行就市。排污权的付费取得,不同于排污收费。政府收取排污费是对具体排污行为做出的环境补偿和治理资金的积累,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果排污权交易也由政府定价逐年按实际排放量收费,就和征收排污费混在了一起,成了重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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